「盧其皇家共和國臨時憲法」:修訂間差異

出自微國家百科
無編輯摘要
無編輯摘要
第22行: 第22行:
| supersedes          = 不適用
| supersedes          = 不適用
}}
}}
臨時憲法由七條十款組成。
臨時憲法由七條十款組成。
==正文==
==正文==
<blockquote>
<blockquote>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款 共和國之一切權力來自於人民之授予。
:第一款 共和國之一切權力來自於人民之授予。
:第二款 共和國之政治以議行合一和分權學說為基礎,其政治度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款 共和國之政治以議行合一和分權學說為基礎,施行民權政治,其政治度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第一款 共和國之公民,依本憲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言論自由權和起訴權為公民為己發聲及捍衛其基本權利之不可或缺之手段;公民所主張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均受本憲法及一切法律之保障。
:第二款 共和國之居民由遵循法律之義務,其行使其權利,不得損害他人之權利;濫用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以攻擊自由和民主,破壞既有穩定秩序者,應由法院宣佈剝奪其此等基本權利。
'''第三條'''
:第一款 議事會依人民意志,按照普遍自由直接的原則選舉產生,任期一年並連選得連任;議員受選民之監督,于其失職時得依照法律將其罷免補選;共和國主席主持 共和國議事會會議,並維護其秩序。
:第二款 參與議事會投票之議員如未超過總席位的半數,則不得做出任何決定;但為使其盡忠履行其職,共和國主席得延長投票期限,此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三款  議事會應於其任期結束前三十天內舉行選舉,惟遇不可抗力時,選舉期限得延期,但不得超過六十天;共和國議事會應於其就任後十四天內選舉出新一任共和國主席。
:第四款 議事會為共和國之最高權力機關和最高立法機關,掌管共和國一切立法事宜;議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將部分立法權授予內閣行使,議事會應當為此另訂法以規範之。
'''第四條'''
:第一款 共和國設主席由議事會按照公民自薦原則,從全體公民享有選舉權者中選舉產生,任期一年並連選得連任。
:第二款 共和國主席掌行政權,依本憲法統籌策劃共和國之執政方針,列席議事會發表諮文,並履行其餘法律所授予其職權;議事會未通過之任何法律案,共和國主席有權將其交付于公民複決,議事會不得以此為理由提出罷免案。
:第三款 共和國主席負責共和國之對外關係,于外代表共和國,但宣戰案及媾和案之成立需過半數議員同意。
:第四款 共和國主席如因故而出現空缺,無法繼續履職,應由出現空缺之日起十四天內選舉新的共和國主席;在新共和國主席就職前,其職權由議事會集體行使之。
'''第五條'''
:第一款 凡議事會認為共和國主席不能勝任,應由至少三分之一議員提議並得半數議員同意,得提出罷免案,若罷免案得到過半數選民同意,主席應當辭職。
:第二款 凡共和國居民至少三分之一認為共和國主席不能勝任,得提出罷免案,若罷免案得到過半數選民同意,主席應當辭職。
:第三款  本憲法所規定罷免之權者,當任何一罷免案提出時定然有重大理由,公示之為其應盡的義務。
:第四款 罷免案獲得通過後,為避免無政府對共和國穩定所帶來危害,議事會應於十四日內選舉出新的主席,前主席留任至新主席就職。
'''第六條'''
:第一款 共和國法院為共和國唯一司法機關;共和國法院院長由共和國設主席提名並經議事會半數以上議員同意就任;若其失職或有明顯違法行為,則應由至少三分之一議員或共和國主席親自提請以提出解職案,若獲得過半數以上議員同意,法院院長應解職。
:第二款 共和國法院所做出的一切法律解釋,除議事會過半數議員表示不認可者,未經表態者均默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憲法之修正權,屬共和國之議事會,若憲法全部重寫或其修改內容是關於各政治機關組織與職權,或者是關於憲法所宣佈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內容的,應由共和國主席應交由全民複決,由選民半數以上同意予以批准
</blockquote>
</blockquote>

於 2025年1月1日 (三) 07:46 的修訂

盧其皇家共和國臨時憲法
概況
司法轄區 盧其皇家共和國
起草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付審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批准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政體 責任內閣制
立法機關 议事会
行政機關 主席
司法機關 法院
國家結構 責任內閣制
制定歷史
修憲次數 不適用
最近修憲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原始文本
保存地點
臨時檔案館
初審機關 臨時執政府
起草人 吳璋英
簽署人 吳璋英
已取代 不適用

臨時憲法由七條十九款組成。

正文

第一條

第一款 共和國之一切權力來自於人民之授予。
第二款 共和國之政治以議行合一和分權學說為基礎,施行民權政治,其政治制度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第一款 共和國之公民,依本憲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言論自由權和起訴權為公民為己發聲及捍衛其基本權利之不可或缺之手段;公民所主張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均受本憲法及一切法律之保障。
第二款 共和國之居民由遵循法律之義務,其行使其權利,不得損害他人之權利;濫用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以攻擊自由和民主,破壞既有穩定秩序者,應由法院宣佈剝奪其此等基本權利。

第三條

第一款 議事會依人民意志,按照普遍自由直接的原則選舉產生,任期一年並連選得連任;議員受選民之監督,于其失職時得依照法律將其罷免補選;共和國主席主持 共和國議事會會議,並維護其秩序。
第二款 參與議事會投票之議員如未超過總席位的半數,則不得做出任何決定;但為使其盡忠履行其職,共和國主席得延長投票期限,此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三款 議事會應於其任期結束前三十天內舉行選舉,惟遇不可抗力時,選舉期限得延期,但不得超過六十天;共和國議事會應於其就任後十四天內選舉出新一任共和國主席。
第四款 議事會為共和國之最高權力機關和最高立法機關,掌管共和國一切立法事宜;議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將部分立法權授予內閣行使,議事會應當為此另訂法以規範之。

第四條

第一款 共和國設主席由議事會按照公民自薦原則,從全體公民享有選舉權者中選舉產生,任期一年並連選得連任。
第二款 共和國主席掌行政權,依本憲法統籌策劃共和國之執政方針,列席議事會發表諮文,並履行其餘法律所授予其職權;議事會未通過之任何法律案,共和國主席有權將其交付于公民複決,議事會不得以此為理由提出罷免案。
第三款 共和國主席負責共和國之對外關係,于外代表共和國,但宣戰案及媾和案之成立需過半數議員同意。
第四款 共和國主席如因故而出現空缺,無法繼續履職,應由出現空缺之日起十四天內選舉新的共和國主席;在新共和國主席就職前,其職權由議事會集體行使之。

第五條

第一款 凡議事會認為共和國主席不能勝任,應由至少三分之一議員提議並得半數議員同意,得提出罷免案,若罷免案得到過半數選民同意,主席應當辭職。
第二款 凡共和國居民至少三分之一認為共和國主席不能勝任,得提出罷免案,若罷免案得到過半數選民同意,主席應當辭職。
第三款 本憲法所規定罷免之權者,當任何一罷免案提出時定然有重大理由,公示之為其應盡的義務。
第四款 罷免案獲得通過後,為避免無政府對共和國穩定所帶來危害,議事會應於十四日內選舉出新的主席,前主席留任至新主席就職。

第六條

第一款 共和國法院為共和國唯一司法機關;共和國法院院長由共和國設主席提名並經議事會半數以上議員同意就任;若其失職或有明顯違法行為,則應由至少三分之一議員或共和國主席親自提請以提出解職案,若獲得過半數以上議員同意,法院院長應解職。
第二款 共和國法院所做出的一切法律解釋,除議事會過半數議員表示不認可者,未經表態者均默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憲法之修正權,屬共和國之議事會,若憲法全部重寫或其修改內容是關於各政治機關組織與職權,或者是關於憲法所宣佈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內容的,應由共和國主席應交由全民複決,由選民半數以上同意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