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邦聯成立條約」: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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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行: | 第40行: | ||
第一條 | 第一條 | ||
共和 | 最尊貴的布萊爾維亞、坡托克澤及眾主權共和國國家聯盟應被視為具法律效力之國家法定名稱,布萊爾維亞、坡托克澤及眾主權共和國國家聯盟及共和邦聯得被視為國家之簡稱,並得於法律文件及外交使用之。 | ||
共和邦聯政府統轄聯邦直轄區及西海山堡自由市等共和邦聯直轄領土,並基於本條約之授予而行使共和邦聯國家權力。 | |||
西海山堡自由市為共和邦聯之首都,其亦得被稱為坡托克澤自由市。 | |||
第二條 | 第二條 | ||
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應承認共和邦聯聯盟憲法及一切法律之地位。 | 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應承認共和邦聯聯盟憲法及一切法律之地位。 | ||
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得以內法化之方式或直接執行聯盟憲法及聯盟之一切法律,眾共和國政府對於法律有疑義者,應依憲法程序辦理之。 | 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得以內法化之方式或直接執行聯盟憲法及聯盟之一切法律,眾共和國政府對於法律有疑義者,應依憲法程序辦理之。 | ||
第三條 | 第三條 | ||
共和邦聯政府獨立行使其外交主權並不應受任何國家之支配,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政府亦同。 | 共和邦聯政府獨立行使其外交主權並不應受任何國家之支配,本條約締約之眾共和國政府亦同。 | ||
共和邦聯政府及眾締約國政府應尊重彼此之獨立自主權,不應互相干涉之。 | 共和邦聯政府及眾締約國政府應尊重彼此之獨立自主權,不應互相干涉之。 | ||
最高仲裁院對布萊爾維亞大區、坡托克澤自由市及其他領土行使司法權。 | |||
第四條 | 第四條 | ||
眾共和國國籍者為具共和邦聯國籍者,而為共和邦聯之國民。 | 眾共和國國籍者為具共和邦聯國籍者,而為共和邦聯之國民。 | ||
第66行: | 第64行: | ||
共和邦聯合格選舉人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創制權及複決權應受共和邦聯國家機關之保障。 | 共和邦聯合格選舉人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創制權及複決權應受共和邦聯國家機關之保障。 | ||
第五條 | 第五條 | ||
《世界人權宣言》應受共和邦聯政府之承認。 | 《世界人權宣言》應受共和邦聯政府之承認。 | ||
共和邦聯國家機關應保障其國民之自由權及生命權不受侵犯。 | 共和邦聯國家機關應保障其國民之自由權及生命權不受侵犯。 | ||
第六條 | 第六條 | ||
眾共和國之領土與邊界不應由共和邦聯政府變更之。 | 眾共和國之領土與邊界不應由共和邦聯政府變更之。 | ||
邦聯直轄領土之邊界異動應由聯盟議會決議之。 | 邦聯直轄領土之邊界異動應由聯盟議會決議之。 | ||
第七條 | 第七條 | ||
本條約為二零二三年簽訂條約之修正案。 | 本條約為二零二三年簽訂條約之修正案。 | ||
本條約之修訂由代表團會議為之。 | 本條約之修訂由代表團會議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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