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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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森民主共和國憲法全文 == | |||
第一章 總綱 | |||
第 1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基於民主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
第 2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 |||
第 3 條 | |||
具有白森民主共和國國籍者為白森民主共和國國民 | |||
第 4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
第 5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 |||
第 6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定位太陽之旋繞月亮,散發光芒置全,簡稱日月乾照旗 | |||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 |||
第 7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8 條 | |||
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 | |||
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
2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 | |||
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 | |||
機關提審 | |||
3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 | |||
得拒絕或遲延 | |||
4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 | |||
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
第 9 條 |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 |||
第 10 條 |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
第 11 條 |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
第 12 條 |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
第 13 條 |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
第 14 條 | |||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
第 15 條 |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第 16 條 | |||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
第 17 條 | |||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
第 18 條 |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
第 19 條 |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
第 20 條 |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 |||
第 21 條 |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
第 22 條 |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 |||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
第 24 條 |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 | |||
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
第三章 國民大會 | |||
第 25 條 |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 |||
第 26 條 |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
二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
三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
四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
五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
第 27 條 |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 |||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 |||
三 修改憲法 | |||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 |||
第 28 條 | |||
國民大會代表每肆年改選一次 |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 |||
第 29 條 | |||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 |||
第 30 條 |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 |||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 |||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 |||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 |||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 |||
第 31 條 |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 |||
第 32 條 |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 |||
第 33 條 |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第 34 條 | |||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 |||
第四章 總統 | |||
第 35 條 | |||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白森民主共和國 | |||
第 36 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 |||
第 37 條 |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 |||
第 38 條 |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
第 39 條 |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 |||
第 40 條 |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 |||
第 41 條 |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 |||
第 42 條 | |||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 |||
第 43 條 | |||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
第 44 條 |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 |||
第 45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國民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 |||
第 46 條 |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人民或黨員選舉定之 | |||
第 47 條 | |||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 48 條 | |||
總統與副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 |||
第 49 條 | |||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 |||
第 50 條 |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 |||
第 51 條 |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
第 52 條 |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
第五章 行政 | |||
第 53 條 | |||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 |||
第 54 條 |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 |||
第 55 條 | |||
1.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
2.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 |||
第 56 條 | |||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
第 57 條 |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 |||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
第 58 條 | |||
1.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
2.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
第 59 條 |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
第 60 條 |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 |||
第 61 條 | |||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六章 立法 | |||
第 62 條 |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
第 63 條 |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
第 64 條 | |||
1.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 |||
一 各直轄市、縣市選出者,其人口在六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一百五十萬人增選一人 | |||
二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 |||
三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 |||
四 職業團體選出者 | |||
2.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 |||
第 65 條 |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 |||
第 66 條 |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 |||
第 67 條 | |||
1.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 |||
2.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
第 68 條 | |||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三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八月至十一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 |||
第 69 條 |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 |||
一 總統之咨請 | |||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
第 70 條 |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
第 71 條 | |||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 |||
第 72 條 |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73 條 |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
第 74 條 | |||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第 75 條 |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
第 76 條 |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七章 司法 | |||
第 77 條 |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
第 78 條 | |||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
第 79 條 | |||
1.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
2.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
第 80 條 |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
第 81 條 |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
第 82 條 | |||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八章 考試 | |||
第 83 條 | |||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 |||
第 84 條 |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
第 85 條 | |||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
第 86 條 | |||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
第 87 條 |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
第 88 條 |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
第 89 條 |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九章 監察 | |||
第 90 條 | |||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
第 91 條 |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 |||
一 每縣五人 | |||
二 每直轄市二人 | |||
三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 |||
第 92 條 |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 |||
第 93 條 |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第 94 條 | |||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 |||
第 95 條 |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 |||
第 96 條 | |||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 |||
第 97 條 | |||
1.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
2.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 |||
第 98 條 |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 |||
第 99 條 | |||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 |||
第 100 條 |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
第 101 條 |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
第 102 條 |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第 103 條 |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 |||
第 104 條 | |||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
第 105 條 |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
第 106 條 |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
第 107 條 |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
一 外交 | |||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 |||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
四 司法制度 | |||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 |||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 |||
七 國稅與縣稅之劃分 | |||
八 國營經濟事業 | |||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 |||
十 度量衡 | |||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 |||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 |||
第 108 條 | |||
1.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
一 縣市自治通則 | |||
二 行政區劃 |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 |||
四 教育制度 | |||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 |||
七 公用事業 | |||
八 合作事業縣市 | |||
九 二縣市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
十 二縣市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 |||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 |||
十二 土地法 | |||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
十四 公用徵收 | |||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
十六 移民及墾殖 | |||
十七 警察制度 | |||
十八 公共衛生 | |||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
2.前項各款,縣市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
第 109 條 | |||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
三 縣公營事業 | |||
四 縣合作事業 | |||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
六 縣財政及縣稅 | |||
七 縣債 | |||
八 縣銀行 | |||
九 縣警衛之實施 | |||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
2.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 |||
第 110 條 |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 |||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 |||
第 111 條 | |||
縣實行縣自治 | |||
第 112 條 |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 |||
第 113 條 | |||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 |||
第 114 條 | |||
1.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
2.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 |||
第 115 條 | |||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 |||
第 116 條 | |||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 |||
第 117 條 | |||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 |||
第 118 條 | |||
市準用縣之規定 | |||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
第 119 條 | |||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
第 120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
第 121 條 | |||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 |||
第 122 條 | |||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 |||
第 123 條 | |||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 |||
第 124 條 | |||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
第 125 條 | |||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
第 126 條 |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 |||
第一節 國防 | |||
第 127 條 | |||
1.白森民主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
2.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第 128 條 |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 |||
第 129 條 |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 |||
第 130 條 |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 |||
第二節 外交 | |||
第 131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 |||
第三節 國民經濟 | |||
第 132 條 |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 |||
第 133 條 | |||
1.白森民主共和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
2.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
3.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
4.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
第 134 條 |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 |||
第 135 條 |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 |||
第 136 條 | |||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 |||
第 137 條 | |||
中央為謀縣市與縣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市,應酌予補助 | |||
第 138 條 | |||
白森民主共和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 |||
第 139 條 |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 |||
第 140 條 |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 |||
第 141 條 |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 |||
第四節 社會安全 | |||
第 142 條 |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 |||
第 143 條 | |||
1.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
2.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
第 144 條 |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
第 145 條 |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
第 146 條 |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
第 147 條 |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 |||
第五節 教育文化 | |||
第 148 條 |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 |||
第 149 條 |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 |||
第 150 條 | |||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 |||
第 151 條 |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 |||
第 152 條 |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
第 153 條 |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 |||
第 154 條 |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 |||
第 155 條 |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 |||
第 156 條 |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 |||
第 157 條 |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 |||
第六節 邊疆地區 | |||
第 158 條 |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 |||
第 159 條 |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 |||
第十四章 數位權力與隱私保護 | |||
第160條 | |||
數位權利為全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以法律保障人民於數位空間中之言論自由、資訊獲取及隱私權之完整,並防止任何非法侵害 | |||
第161條 | |||
人民有在網際網路及其他數位平台上自由發表言論、交流思想之權利。除依法律有正當理由外,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干預或限制 | |||
第162條 | |||
國家應保障人民取得與國家施政、公共政策及法律相關之數位化公共資訊,並應促進資訊公開,俾人民得以監督政府運作 | |||
第163條 | |||
人民之個人資料,應受國家法律之保護,除經本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收集、處理或利用,並不得非法洩露或轉交第三人 | |||
第164條 | |||
人民之通訊、數位交易及其他涉及隱私之行為,應受秘密保障。非依法律程序,不得對人民實施監控或調查 | |||
第165條 | |||
國家及其相關機構,非依法律規定並經司法機關之核准,不得對人民實施大規模之數位監控或蒐集個人資料 | |||
第166條 | |||
國家應推動數位科技發展,鼓勵創新,並建設良好之數位基礎設施,以利人民使用數位科技,促進社會進步及經濟發展 | |||
第167條 | |||
國家應維護數位領域之國家安全,防範網路攻擊及保護重要基礎設施之數位安全。並應設立專責機構,致力於數位安全及防禦措施之研究與發展 | |||
第168條 | |||
本章所定各項數位權利,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侵害;違者應依法律追究其責任 | |||
第十五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
第 169 條 |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
第 170 條 | |||
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
2.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
第 171 條 |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
第 172 條 | |||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
第 173 條 | |||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
第 174 條 | |||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 |||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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