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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斯維爾公國」: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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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der_title1=[[赫斯維爾大公|大公殿下]] | |leader_title1=[[赫斯維爾大公|大公殿下]] | ||
|leader_name1=[[王瑞福|保羅一世]] | |leader_name1=[[王瑞福|保羅一世]] | ||
|leader_title2=[[内閣總理大臣 | |leader_title2=[[内閣總理大臣(赫斯維爾公國)|總理大臣]] | ||
|leader_name2= [[蔡易臻]] | |leader_name2= [[蔡易臻]] | ||
|established= 2022年7月3日 | |established= 2022年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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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赫米爾帝國與羅斯韋爾公國統合暨赫斯維爾公國成立條約》簽署後,[[赫斯維爾大公|大公]]奧托一世任命內閣總理大臣[[蔡易臻]]組成臨時政府,臨時政府將制定憲法並且舉行[[第一次全國議員選舉]]。在選舉之前,臨時政府執掌公國之行政立法事務。9月12日,赫斯維爾公國行憲,但考量到人口基數不足以推動憲法規定之政府架構,臨時政府於10月29日公布《第一次憲法特殊條款》,議會與内閣整併成國務會議,並預計於12月舉辦[[國務會議選舉]]。 | 在《赫米爾帝國與羅斯韋爾公國統合暨赫斯維爾公國成立條約》簽署後,[[赫斯維爾大公|大公]]奧托一世任命內閣總理大臣[[蔡易臻]]組成臨時政府,臨時政府將制定憲法並且舉行[[第一次全國議員選舉]]。在選舉之前,臨時政府執掌公國之行政立法事務。9月12日,赫斯維爾公國行憲,但考量到人口基數不足以推動憲法規定之政府架構,臨時政府於10月29日公布《第一次憲法特殊條款》,議會與内閣整併成國務會議,並預計於12月舉辦[[國務會議選舉]]。 | ||
赫斯維爾實行[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90%9B%E4%B8%BB%E7%AB%8B%E5%AE%AA%E5%88%B6 君主立憲制]。赫斯維爾公國之元首為[[赫斯維爾大公]],並依據《赫米爾帝國與羅斯韋爾公國統合暨赫斯維爾公國成立條約》之附錄二:[[《二元制君主立憲制方案》]],有一定程度之權力。[[樞密院]]為大公諮詢國政及行使君權(被限制之行政、立法、司法權)之機構。樞密院皇家顧問諮詢委員應包含總理大臣、議會議長,其餘由大公訂定之。現任大公為[[王瑞福|保羅一世]]。 | 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公國所有政府機構統稱為'''大公殿下的公國政府''',得簡稱為'''政府'''。赫斯維爾實行[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90%9B%E4%B8%BB%E7%AB%8B%E5%AE%AA%E5%88%B6 君主立憲制]。赫斯維爾公國之元首為[[赫斯維爾大公]],並依據《赫米爾帝國與羅斯韋爾公國統合暨赫斯維爾公國成立條約》之附錄二:[[《二元制君主立憲制方案》]],有一定程度之權力。[[樞密院]]為大公諮詢國政及行使君權(被限制之行政、立法、司法權)之機構。樞密院皇家顧問諮詢委員應包含總理大臣、議會議長,其餘由大公訂定之。現任大公為[[王瑞福|保羅一世]]。 | ||
國務會議是《第一次憲法特殊條款》設立的機構,由各大臣與獨立監察員組成。它整併了議會與内閣的所有權力,預計設置三名大臣與一名獨立監察員。 | 國務會議是《第一次憲法特殊條款》設立的機構,由各部門大臣與獨立監察員組成。它整併了議會與内閣的所有權力,並預計設置内閣總理大臣、總務大臣、外務大臣,共計三名大臣與一名獨立監察員。在此架構下,政府首腦仍是[[内閣總理大臣(赫斯維爾公國)|内閣總理大臣]],他仍具備《憲法》跟《内閣法》給予的所有權力。獨立監察員則行使監督政府作為的職責,類似於議會中的反對黨。 | ||
以下是《赫斯維爾公國憲法》規定的政 | 以下是《赫斯維爾公國憲法》規定的政府架構,目前已無限期推遲。 | ||
<s>行政權則由[[赫斯維爾公國内閣|内閣]]行使,内閣由[[内閣總理大臣 | <s>行政權則由[[赫斯維爾公國内閣|内閣]]行使,内閣由[[内閣總理大臣(赫斯維爾公國)|内閣總理大臣]]以及國務大臣組成並由内閣總理大臣領導。内閣總理大臣由議會最大黨黨領袖,經大公任命後擔任,國務大臣由内閣總理大臣提名並且經過議會同意後擔任。内閣向議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督導各行政部門。</s> | ||
<s>立法權屬於[[議會]],議員由全國國民投票產生。議會審查政府所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人事任命案。議會以六月至八月爲固定會期。如有必要時,得以由大公勅命延長或更改會期之。其餘時間經三分之二議員請求,得召開臨時會。</s> | <s>立法權屬於[[議會]],議員由全國國民投票產生。議會審查政府所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人事任命案。議會以六月至八月爲固定會期。如有必要時,得以由大公勅命延長或更改會期之。其餘時間經三分之二議員請求,得召開臨時會。</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