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政官(格蘭迪亞)」:修訂間差異
無編輯摘要
無編輯摘要 標籤:行動版編輯 行動版網頁編輯 |
無編輯摘要 標籤:行動版編輯 行動版網頁編輯 |
||
第42行: | 第42行: | ||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 ||
(2)授予榮典之權; | (2)授予榮典之權; | ||
(3)批准及公布法律之權; | (3)批准及公布法律之權; | ||
(4)發布命令之權,其發布之命令,應經有關單位之政務官之副署。 | (4)發布命令之權,其發布之命令,應經有關單位之政務官之副署。 | ||
(5)解散衆議院之權; | (5)解散衆議院之權; | ||
(6)對於衆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内閣十日内,由執政官拒絕批准該法案。</blockquote>並得在經過衆議院副署、通過、同意或追認後,行使這些權力︰<blockquote>(1)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6)對於衆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内閣十日内,由執政官拒絕批准該法案。</blockquote>並得在經過衆議院副署、通過、同意或追認後,行使這些權力︰<blockquote>(1)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
(2)發布全國戒嚴之權;必要時,衆議院得決議移請執政官宣告解嚴。 | (2)發布全國戒嚴之權;必要時,衆議院得決議移請執政官宣告解嚴。 | ||
(3)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lockquote> | (3)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lockquot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