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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政官(格蘭迪亞)」: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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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2)授予榮典之權;
(2)授予榮典之權;
(3)批准及公布法律之權;
(3)批准及公布法律之權;
(4)發布命令之權,其發布之命令,應經有關單位之政務官之副署。
(4)發布命令之權,其發布之命令,應經有關單位之政務官之副署。
(5)解散衆議院之權;
(5)解散衆議院之權;
(6)對於衆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内閣十日内,由執政官拒絕批准該法案。</blockquote>並得在經過衆議院副署、通過、同意或追認後,行使這些權力︰<blockquote>(1)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6)對於衆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内閣十日内,由執政官拒絕批准該法案。</blockquote>並得在經過衆議院副署、通過、同意或追認後,行使這些權力︰<blockquote>(1)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2)發布全國戒嚴之權;必要時,衆議院得決議移請執政官宣告解嚴。
(2)發布全國戒嚴之權;必要時,衆議院得決議移請執政官宣告解嚴。
(3)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lockquote>
(3)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lock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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