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政官(格蘭迪亞)」: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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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力,可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對內得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任免文武官員以及授與榮典。 |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力,可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對內得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任免文武官員以及授與榮典。 | ||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 |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的權力有︰<blockquote>(1)任免首席財務總長(總理)之權; | ||
(2)經政務官之副署發布命令; | (2)授予榮典之權; | ||
(3)經由發布其署名或加蓋印璽之文件召集衆議院議員與會。</blockquote>執政官在首席財務總長建議下行使下列權力: | |||
(1)任命內閣政務官名單第一位總長(即首席財務總長)以外之其他成員。 | |||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行使下列權力︰<blockquote>(1)批准並公布法令; | |||
(2)經內閣政務官之副署發布命令; | |||
(3)制定或頒布法令或條例附例; | (3)制定或頒布法令或條例附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