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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爾多蘭協定」: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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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條款''' | '''▍內容條款''' | ||
'''第一條''' 本條約締約國承允依據國際外交互動之公法為準繩,以不涉及與諸邦國和平及利益之方法,解決可能關係在帝國境內之任何爭議或衝突,不以任何與和平共榮原則相悖之方式,與其他較小國家或區域滋生衝突。 | |||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由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非法顛覆活動。 | |||
'''第三條''' 諸邦國政府茲給予,中央政府接受,依其共同協議之決定,為防護所需而部署最高武裝力量各軍種之權利,於個邦國所領之領土境內。而其附屬機構、人士及建設亦然,以保證各邦國之安全穩定;有關派駐軍隊之其餘細節應由締約國政府於日後自行商定。 | |||
'''第四條''' 締約國相互承諾,對於其一締約國遭受不公正、不公平及不合乎國際和平互動之侵犯時,或危及其自身安危者,另一締約國應依本條約採取行動,以共同解決其危險。 | |||
'''第五條''' 本條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央政府而言,應指於法定宣稱轄範圍者;就各邦國而言,應指由其所屬之法定宣稱諸範圍者;並將適用於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 |||
'''第六條''' 本條約應由帝國中央政府與各邦國政府各依其憲法程序以批准。 | |||
'''第七條'''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締約國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月後,予以終止。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 |||